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
關于印發《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經技區管發〔2022〕18號
區直各部門,各鎮、街道,駐區各單位,區屬各國企:
現將《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
2022年8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JQDR-2022-0010004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農村產權交易市場,規范農村產權交易行為,推動城鄉生產要素流動,優化資源配置,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區從事農村產權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公開、公平、公正;
(二)堅持統籌城鄉發展,集約節約利用農村資源;
(三)堅持農民(股東)自主、村民(居民)自治,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股東)對農村產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四)堅持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用途,不損害農民(股東)土地承包權益;尊重農民(股東)的交易主體地位,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迫交易,也不能妨礙自主交易。
第四條 農村集體產權依法轉包、租賃、轉讓、入股、互換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的,應當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鼓勵農村個人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產權交易。
第五條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工作部(以下簡稱社會工作部)是本區農村產權交易的監管機構,負責全區農村產權交易行為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章 交易機構
第六條 區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由區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和鎮(街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分中心構成。社會工作部、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中心的運行、指導和監督,為全區農村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產權鑒證、政策咨詢、組織交易等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受理農村產權交易的申請、審核等相關事宜,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二)負責農村產權交易信息的發布和成交公告;
(三)為農村產權交易活動提供場地、設施和代辦等服務。
(四)負責農村產權交易活動情況的統計、分析、反饋及相關資料的存檔工作;
(五)協調組織金融機構開展農村產權抵押擔保融資業務。
第七條 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搭建全區統一的農村產權交易信息網站和數據庫系統,實現信息發布、業務管理、網絡競價交易等核心功能。
第八條 區直各有關部門及鎮(街道)為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查詢提供便利。
第三章 交易范圍、方式和程序
第九條 農村產權交易服務范圍主要包括: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農村集體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
(三)農村集體養殖水面承包經營權;
(四)農村集體“四荒”資源(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
(五)農村集體固定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農村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七)涉農知識產權;
(八)村集體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項目;
(九)村集體大宗設備及材料的采購;
(十)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農村產權。
第十條 農村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拍賣、招投標、競價以及其他有利于競爭的方式進行。產權交易涉及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項目交易方式由服務機構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與轉讓方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凡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包括:資金、資產、資源)流轉交易額1000萬元以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500畝以上的,必須進入區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進行交易。集體“三資”流轉交易額10萬元以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50畝以上的,必須進入鎮(街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分中心進行交易。
限額以下的產權交易,鎮(街道)、集體經濟組織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納入鎮(街道)農村產權交易分中心交易。未納入區、鎮(街道)產權交易機構的產權交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民主議事程序進行。
以上所指農村產權交易標的額均以合同總金額為準,對不按規定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或將一個項目拆分成多個小項目逃避監管、暗箱操作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相關責任人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轉讓方申請轉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提交的資料應當是原件,無法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簽字、蓋章,并標注“此件與原件相符”字樣的復印件:
(一)農村產權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聲明與保證;
(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四)產權權屬的證明材料;
(五)相關決議、批準文件;
(六)轉讓標的基本情況的材料;
(七)委托辦理交易手續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受托方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
(八)農村產權服務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產權轉讓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形成決議。
第十四條 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收到產權轉讓申請后,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到各職能部門查閱檔案;審查通過的,由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在農村產權交易信息平臺、農業農村大數據平臺或者公開發行的經濟類、金融類報刊上統一對外發布產權交易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
披露的產權交易信息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產權交易信息應當明確發布信息的期限,首次發布信息的期限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意向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提交的資料應當是原件,無法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簽字、蓋章,并標注“此件與原件相符”字樣的復印件,并接受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資格審查:
(一)農村產權受讓申請書;
(二)意向受讓方的聲明與保證;
(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四)符合受讓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
(六)聯合受讓的,需提交聯合受讓協議書、代表推舉書;
(七)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收到產權受讓申請后,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發布受讓信息,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能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轉讓方在披露的產權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讓方交納交易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在規定時限內交納交易保證金(以到賬日為準)后獲得受讓資格;逾期未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資格。
第十七條 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依據征集到的受讓方情況,指導轉讓方選擇交易方式:
(一)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后,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 受讓方的,采取協議方式進行交易;
(二)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后,征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 的意向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根據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競價、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組織實施交易。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折資入股后的權益或者收益分配權交易,在同等條件下,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享有優先購買權。
農村集體經濟項目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并簽訂《交易確認書》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產權交易合同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后,由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審核并出具《產權交易鑒證書》。
產權交易鑒證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項目編號、簽約日期、轉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標的全稱、交易方式、成交金額、合同價款支付方式、備注等內容。
產權交易鑒證書使用統一格式打印,手寫、涂改無效。
第二十條 采取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方式的,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各方應當簽訂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應當推舉一方代表聯合各方辦理轉讓或者受讓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分中心)將交易情況通過農村產權交易信息平臺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5個工作日,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分中心)在產權交易公示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將該交易項目的文件資料整理歸檔,產權交易過程要全程錄像。
第四章 交易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轉讓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同意;轉讓底價,以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轉讓底價低于評估值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同意。
農村個人產權的轉讓底價,可以依據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為依據,也可以由轉讓方自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確認后中止交易: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轉讓方或者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并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認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村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確認后終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屆滿后,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交易的;
(三)轉讓方或者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向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書面提出終止交易申請,并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影響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鼓勵農村產權交易,轉讓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的,免收交易服務費用;其他交易主體,按照規定收取相關費用。產權交易服務的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涉及應征稅項目的,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收益,應當納入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賬內實行統一管理,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擴大再生產、社會保障、成員福利分配等。具體管理辦法,按照相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執行。
農村個人產權的交易收益,歸個人所有。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農村產權交易監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交易雙方有違規違約行為,造成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及相關方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社會工作部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4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
新聞發布會解讀: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